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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紧箍咒”来了!医院院长被纳入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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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于当日公布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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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范围过窄。新法的施行,实现了监察全覆盖,实现由监督“狭义政府”公职人员到监督“广义政府”公职人员的转变,使监督不再有空白地带。被纳入监管的公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务员群体、事业单位群体、国企员工、教师、医疗体系员工,几乎涵盖了所有社会体系中的所有行业的公职人员,涉及至少5000万公职人员!

在被纳入监察的6类人群中就包括“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而对这些人员具体怎么监察呢?

2019年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这个《政务处分法(草案)》规定的内容,会对公立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有什么启示,笔者就依据征求意见稿公布的内容和大家聊一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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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贪污贿赂、违规用人、收送礼金、违规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等均纳入处分

从之前频繁发生的医院院长等管理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看,贪污贿赂、违规用人、收送礼金比较普遍,也有因为违规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遭到责任追究的,这次《政务处分法(草案)》将这些违规现象与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一并纳入“法”的调控范围。由此可见,随着《政务处分法》的通过,公立医院管理者将面临一个更加明晰的法律紧箍咒。这里不妨先睹为快,看看有关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三)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消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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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卫生单位管理人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不得调薪

处分不仅仅是违纪追责,而且在职称、职务晋升、薪酬调增等实际利益将一并受损。

《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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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分决定做出前已经退休的,不是公职人员的甚或已经死亡的,只是不再给予处分,但并不意味着不追责

之前,人们普遍认为退休了,不做公职人员了,就算平安落地了,人们也普遍认为人死了,一切就可以做结论了,即盖棺定论,然而这次《政务处分法(草案)》并不是这么规定的。

《政务处分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这一条,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本条中所述的不再给予处分的“处分”指的是《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九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六种处分类型,也就是说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者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警告”“记过”等6种处分,但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于已经退休或者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是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十八条是,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这也就是说退休了的,不再是公职人员的或者已经死亡的,处分可以不再给,但违法的财物不能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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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有处分权的包括三类机构

那么哪些机构具有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的权力?《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四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这两条,实际上将哪些机构有权给予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政务处理,监察机关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

以上内容,仅仅是笔者对《政务处分法(草案)》部分条款的梳理,希望借此及早提醒公立医院管理者,今后,日子越来越不好过了,已经干过“坏事”的,要么老实向组织坦白,要么就藏着掖着,等着有朝一日暴露,但无论如何,现在马上立刻别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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